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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道德知识必须是为有意图的主体所拥有,主体有意识地仔细考虑、做出决定并承担责任。
而主体具有怎样的解读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则由自我的道德图式,即个体意识中的道德观念结构和道德信念系统所决定。
道德图式一经确立,便会成为一种主观的内在尺度,不仅会对个体的道德行为发生影响,而且还会对个体的道德认知产生影响。
从与社会生活的关系而言,每个具体的人一方面是影响他人和社会的主体;另一方面又是受他人和社会影响的客体,他同时兼有主体与客体、主动力量与外力接受者的统一。
在生活事件中,如果人的道德自我还未形成或处于低级水平阶段,人的客体性就会占据主要地位,尽管也可能有主体性,但主要却是由客体性所决定的主体性。
道德自我的不断发展成熟,人可以自觉主动地选择和承受后果,主体性才开始占有主导地位,人成为了道德行为的真正主体。
道德主体由于道德自我更自由自为的存在,而道德自我的形成和完善又为道德主体的挺立给予了保证。
3.道德自我使个体表征出克己自爱的向度
人的需要包括肉体、生命活动等多种需要,但感性的欲望与需要并非都是有利的,有些带有非道德的因素,如果任其无限制地膨胀,会影响道德主体的生存与发展。
由于每个个体的需要、欲望以及满足这些需要和欲望的各种动机是复杂、多样的,干扰着对道德价值的追求,干扰着道德行为的内在驱动,如果个体缺乏道德意志的控制、调节,非道德动机就会滋生,甚至变成露骨的、不道德行为的温床。
道德价值要得以实现,就必须有一个清醒、理智的自我来约束、规范、调控和引导,使道德动机战胜非道德动机,约束、控制随意的非道德冲动,必要时压制这些冲动。
这种内部的意识状态和意志努力的发挥,就离不开道德自我。
道德自我的建立,是个体道德能动性的重要表现,它对动机、行为具有自我纠偏的作用,从而克服不符合道德要求、信念、评价的动机产生以及这些行动的实行。
现代伦理学认为,在一个人完成道德自我的建构之前,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某些反道德的因素。
在西方文化中,人们清晰地认识到了人类非理性的普遍存在,古希腊把节制与智慧、勇敢与正义一起当做理性伦理的四个主要德目。
为了遏制人作恶的倾向,法律作为节制的公共理性形态或社会公约也因此获得其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通过外部强制力量来帮助人类克服自己的弱点,从而使人类在公共生活中个体的非理性能够最小化。
然而,外在的法律更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的作恶的倾向,要真正使人从各种沉溺中超拔出来,唯有对无形的心灵的追问,才是自我道德意识的警醒。
德性融于心灵,发而为行为,及之于社会、人群,心灵秩序的建立才能实现。
从个体德性观照,道德自我的克己取向表现在自我的立法上。
自我立法的必要性在于自我结构中存在着非理性的意志,每个生命的灵魂深处都潜存着一个“潘多拉盒子”
:黑格尔称之为“否定的意志”
,弗洛伊德称之为“潜意识”
,中国古代文化表述为“人欲”
。
“人欲”
并不是否定人的所有欲望,但是却坚决反对那些僭越了道德规范的贪婪与邪恶之欲。
康德说,个体“仅仅遵守他自己颁布的法则”
[5],自我立法的可能性则来自于个体对自我结构中非理性的深刻反思。
自我立法,即在道德意志行动中坚持向善的德性力量,善于控制自己的思想情绪、约束自己的言行,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实际行动中勇于克制自己非道德的欲望,抑制消极情绪和冲动,守护自己的尊严和名誉;二是善于促使自己去执行合乎道义的决定,并能战胜与执行决定相对抗的一切因素,对一些非理性冲动有效控制和升华。
自我立法的人,就是一个具有自制力的人,一个能够自觉地控制和调节自己行为的人。
在中国古代伦理中,自孔子至朱熹,都把“克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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