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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1.被告人莫某某在审理李甲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具体包括:
(1)莫某某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之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义务和职责。
(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没有穿制服,法庭用语不规范,在双方争吵时走出法庭不理,使法庭秩序十分混乱,这种工作态度不能说是基本履行职责。
(3)被告人莫某某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要求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2.被告人莫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任何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其中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张丙夫妇自杀的后果,但确实是引起其自杀的唯一原因。
(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如果自己在执法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包括受冤枉一方自杀的情形。
而无论被告人莫某某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为张丙夫妇的自杀是意外事件完全错误。
广东省检察院在一审检察院的基础上提出:
1.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是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履行职务的,但这只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应当遵循例外的法律规定。
2.被告人莫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
被告人莫某某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以其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当事人在被抢劫、被迫写下借条但法庭却草率下判、不能给其主持正义后,造成只能以死抗争的结果。
3.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张丙夫妇的自杀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23万元的赔偿金不能消除上述影响,而且无论出于何种性质、通过什么程序支付、由谁支付,国家均因此而支付了23万元。
因此,被告人莫某某的渎职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莫某某本人指出:
1.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其作为主审法官,完全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作出判决,已经完全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本人的职务行为与张丙夫妇自杀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丙夫妇自杀完全是意外事件。
法官在办案中通过证据推定法律事实,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排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的可能性,法律赋予当事人很多救济措施,就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
本案当事人不循法律赋予的途径主张权利而选择自杀,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阻止的。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律师在肯定和重申莫某某的抗辩理由的基础上,也明确提出:
1.莫某某在法庭上询问被告是否有报案,庭后传冯某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已经尽了作为一个民事法官的应尽义务。
2.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了“犯罪事实”
,但是并没能举出证据说明,因此法官也没有证据可以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提出。
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案件移交公检机关会造成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混乱。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
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没有出现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当事人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并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关于莫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裁定。
(三)评析
1.法官是否有报案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莫某某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有涉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负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或报案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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